关于第60400114号“LPA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PAHA 60400114

阅读:64324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台州轩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前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雪容 委托代理人:成都云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60400114号“LPA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各个类别上大量申请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80多件商标,…

  申请人:台州轩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前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雪容

  委托代理人:成都云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60400114号“LPA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各个类别上大量申请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8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模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嫌疑。二、争议商标易使公众误认为相关产品来自俄罗斯,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情形,不应作为商标使用,更不能获得注册。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3886729号“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恶意注册,具有长期诚信经营基础与品牌保护正当性,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目的。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产地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截图、直营店铺招牌及代表品牌的国际注册证、被申请人全资公司复印件及公司相关照片、被申请人全资公司24-25年进出口收汇情况、争议商标部分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主打品牌获保护及被同行侵权的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2年5月13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割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0400114号“LPA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PAHA 604001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1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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