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瑞清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92510号“952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926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构成,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