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星际悦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建国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57961194号“P-sm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5463389号“USMILE及图”商标、第57477268号“USMILE DO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usmile”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名下却申请多件商标还存在多次摹仿他人在先较高知名度品牌的情形,且已有在先裁定予以认定其商标申请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三、申请人“usmile”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与驰名商标相当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21类核心产品极为关联且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极为近似,共存极易使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予以注册有效,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利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usmile”商标极为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登记变更记录;2、科研成果及公益报道资料;3、申请人及产品报道、申请人官网;4、销售服务协议及销售实绩报道;5、线上线下广告宣传材料;6、荣誉证书;7、相关报道、申请记录;8、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纳入证明;9、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初审注册公告页;10、在先决定书;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抄袭、摹仿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申请商标的信息、品牌介绍;12、被申请人名下已被无效的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2年2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罐、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罐、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