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维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东坤
申请人因第60108467号“Vuorispo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6637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黄东坤提交的在2022年05月08日至2025年05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玩具、运动用护腕”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授权书;2、线上店铺资质管理页面截图;3、电子数据保管单;4、线上销售订单截图;5、线上店铺商品管理页面截图;6、线上店铺商品创建页面、品牌管理页面截图等;7、申请人商标信息;8、在先裁定书文件。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21年10月26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运动用护腕;游戏器具;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球拍”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2032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5年05月0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游戏器具;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健身球;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球拍”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玩具;运动用护腕”商品。
3、被申请人证据4的线上销售订单截图显示的商品名称包含“Vuorisport玩具皮球拍拍运动玩具”,订单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4、被申请人证据5的线上店铺商品管理页面截图显示商品名称为“瓶盖人拉力带”、“Vuorisport护膝”、“Vuorisport溜冰鞋”,其中“Vuorisport护膝”商品的创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线上销售订单截图(证据4)显示的商品名称包含“Vuorisport玩具皮球拍拍运动玩具”,订单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玩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玩具”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护腕”商品与“玩具”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运动用护腕”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运动用护腕”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玩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运动用护腕”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