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亚岚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先
申请人因第42236189号“珍玺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9526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先提交的在2021年12月04日至2024年12月0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产品照片;2、珍玺台酒代理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4、营业执照;5、销售单;6、银行电子回单。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9年11月11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30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12月04日。
3、被申请人证据2的珍玺台酒代理合同显示单位名称为“53度珍玺台雅颂酒、53度珍玺台盛世酒、53度珍玺台荣耀酒”,合同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4、被申请人证据3的朋友圈截图显示发布人名称包含“索腾酒业”,发布内容包含“金酱珍玺台系列”,发布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5、被申请人证据4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索腾酒业商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索腾酒业商行;被申请人提交的朋友圈截图显示发布人名称包含“索腾酒业”,发布内容包含“金酱珍玺台系列”,发布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珍玺台酒代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代理合同显示单位名称为“53度珍玺台雅颂酒、53度珍玺台盛世酒、53度珍玺台荣耀酒”;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销售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