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福行陪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胜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海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82748491号“福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构成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实际经营凭证(协议发票及现场照片)、品牌使用证据(协议发票及三方审计报告)、宣传活动、政府合作及新闻报道、所获荣誉、媒体宣传活动访问链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5年7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列举任何其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在先或者注册在先的商标。因此,申请人相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系未显示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或非其主张的“福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福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