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20685号“庆珍”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庆珍 8220685

阅读:167859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亚岚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唐涛 申请人因第8220685号“庆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408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唐涛提交的在2021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亚岚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唐涛

  

  申请人因第8220685号“庆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408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唐涛提交的在2021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烧酒”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产品照片;2、发货单;3、微信聊天记录;4、印刷品采购合同、酒瓶采购合同、采购发票;5、销货单、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0年4月19日由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金凤唐家酒厂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31年4月27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21年11月20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唐涛。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12月30日。

  3、被申请人证据1的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名称为“安平镇庆珍酒”,香型为“清香型白酒”,生产厂家为“四川金凤唐家酒业有限公司”。

  4、被申请人证据5的销货单显示的存货名称包含“庆珍酒”,销售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四川金凤唐家酒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酒*散装白酒”、“*酒*瓶装白酒”,销货单、销售发票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5、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四川金凤唐家酒业有限公司”的监事名称为“唐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系四川金凤唐家酒业有限公司的监事,因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商标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四川金凤唐家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的销货单、销售发票,销货单显示的存货名称包含“庆珍酒”,销售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四川金凤唐家酒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酒*散装白酒”、“*酒*瓶装白酒”;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酒瓶采购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烧酒”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烧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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