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09760号“SHEINHEA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HEINHEART 53709760

阅读:23213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秋明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衡水墨匠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709760号“SHEINHE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554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衡水墨匠贸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秋明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衡水墨匠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709760号“SHEINHEA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554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衡水墨匠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1年11月27日至2024年11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黄金;手表;珠宝首饰;首饰盒”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域名证书、官网及网店截图;2、技术服务费年费凭证;3、黄金条定做合同、线上销售订单截图、发票信息;4、首饰盒定做合同、线上销售订单截图、发票信息;5、首饰买卖合同、线上销售订单截图、发票信息;6、手表定制协议、买卖合同、收据;线上销售订单截图、发票信息;7、作品登记证书;8、标签定制合同、发票、出库单。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21年2月18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黄金;首饰盒;护身符(首饰);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珍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手表;珠宝首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31年9月13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11月27日。

  3、被申请人证据3、4的黄金条定做合同、首饰盒定做合同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合同注明要求在定做商品上印制“SHEINHEART”。

  4、被申请人证据5的首饰买卖合同标有复审商标,商品显示为“足金999八宝罗盘吊坠”、“足金999佛头护身符吊坠”、“足金999素圈戒指”等,销售发票显示项目名称为“*珠宝首饰*金首饰”,首饰买卖合同与发票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5、被申请人证据6的手表定制协议、买卖合同标有复审商标,协议、合同及收据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黄金条定做合同、首饰盒定做合同(证据3、4)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合同注明要求在定做商品上印制“SHEINHEART”;被申请人提交的首饰买卖合同(证据5)标有复审商标,商品显示为“足金999八宝罗盘吊坠”、“足金999佛头护身符吊坠”、“足金999素圈戒指”等,销售发票显示项目名称为“*珠宝首饰*金首饰”,首饰买卖合同与发票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手表定制协议、买卖合同(证据6)标有复审商标,协议、合同及收据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标签定制合同、出库单、域名证书等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黄金;手表;珠宝首饰;首饰盒”核定商品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珠宝首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3709760号“SHEINHEA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HEINHEART 537097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1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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