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597707号“叁拾贰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叁拾贰号及图 53597707

阅读:92900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三十二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徒腾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53597707号“叁拾贰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32号”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自2015年申请人就已正式开通上…

  申请人:广州三十二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徒腾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53597707号“叁拾贰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32号”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自2015年申请人就已正式开通上线微信公众号“32号”,通过该公众号持续大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网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存在,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区的同业竞者,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参与申请人的活动那个,明知“32号”系属于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其抢注争议商标以及包含“32号”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与其他人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具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除抢注申请人的“32号”商标外,还在多个不同类别进行商标囤积,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信息、变更记录、分公司信息、官网信息;2、“32号”公众号资料、媒体报道、线下宣传广告、活动照片、合同资料、领队证言及相关活动照片、微信朋友圈等;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法定代表人提供组织旅游活动相关服务的推广文章、手机号、身份信息、绑定微信、购买申请人“32号”旅行服务产品的后台记录、参加申请人活动的保险单、投保情况说明、保单信息、参加申请人“32号”旅行活动的微信朋友圈照片;4、在先判决书;5、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司机服务、自动售货机的补货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0余件商标,其在2019-2021年期间申请注册了与户外运动、旅游服务领域中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包括“决战荒野”、“决胜荒野”、“三十二号”、“32号”、“悦野圈”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支付记录、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英杰在2017年4月15日参加了申请人组织的旅行活动,且关注了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32号”商标应属明知,其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司机服务、自动售货机的补货服务与申请人“32号”商标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申请人“32号”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在2019-2021年期间申请注册了与户外运动、旅游服务领域中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包括“决战荒野”、“决胜荒野”、“三十二号”、“32号”、“悦野圈”等多件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3597707号“叁拾贰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叁拾贰号及图 535977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1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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