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通英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哈工科教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212920号“DOUBAO:MV”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0511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哈工科教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1年12月19日至2024年12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教学机器人;微控制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非类似的“人脸识别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网络检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产品包装照片;2、销售合同、发票;3、格斗机器人特色培训协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8年8月30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教学仪器;微控制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游戏软件;平板电脑;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9年7月6日止。
2、经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0511号决定,分别向我局申请复审。
3、被申请人证据1的产品包装照片显示“智能视觉灵巧手”的包装盒标有“DUOBAO:BIT”,“科学实验套装”的包装盒标有“DUOBAO:X”,“机器人开源硬件人工智能扩展套件”的包装盒标有“DUOBAO:MV”。
4、被申请人证据2、3的销售合同、发票、格斗机器人特色培训协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
5、被申请人在评审号20250000010635撤销复审案件中提交了产品照片、产品手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销售合同与发票证据(光盘形式),上述销售合同、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教学仪器;微控制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游戏软件;平板电脑;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格斗机器人特色培训协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产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实验室机器人”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