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11972号“品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品花 16611972

阅读:182579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春茂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大酱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11972号“品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4055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春茂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大酱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11972号“品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4055号决定,于2025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贵州省仁怀市大酱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1年12月04日至2024年12月0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委托加工合同;2、产品图片;3、销售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1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黄酒;烧酒;苹果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伏特加酒;白酒”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36年5月20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12月04日。

  3、被申请人证据1的委托加工合同注明产品品牌为“品花”,合同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4、被申请人证据3的销售合同显示销售产品为“品花白酒”、“品花散酒”等,销售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的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其中委托加工合同注明产品品牌为“品花”,销售合同显示销售产品为“品花白酒”、“品花散酒”等;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证据予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白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611972号“品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品花 166119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1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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