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继辉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映山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68612843号“映山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048312号“继辉映山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映山红”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含与餐饮服务相关内容,却在43类餐饮服务上抢注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明显系傍名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根据《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含与餐饮服务相关内容,却在43类餐饮服务上抢注文字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也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铺在大众点评信息截图、部分评价截图、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5年3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歇脚点提供的临时住宿服务;私人厨师服务;被子出租;流动饮食供应;疗养院餐饮供应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文字“映山红”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歇脚点提供的临时住宿服务;私人厨师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疗养院餐饮供应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歇脚点提供的临时住宿服务;私人厨师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疗养院餐饮供应服务”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出租”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被子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歇脚点提供的临时住宿服务;私人厨师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疗养院餐饮供应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