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拜奥斯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体实业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武奇鹏
申请人因第23054863号“碧维斯 biocy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1148号决定,于2025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三体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1年09月14日至2024年09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植物饮料”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之类似的“乳清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醇水果饮料”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网络检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信息;2、商品及包装图片;3、线上销售页面截图;4、宣传推广资料;5、印刷品销售发票;6、货架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7年3月7日由三体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无醇水果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8年2月27日止。
2、经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1148号决定,分别向我局申请复审。
3、被申请人证据3显示其天猫国际网店名称为“biocyte海外旗舰店”,销售商品包含“biocyte碧维斯黑松露骨胶炮胶原蛋白肽养护焕颜典藏限定礼盒”,其宣传页面显示内容为“黑松露胶原蛋白肽饮”,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乳清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无醇水果饮料”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的天猫国际网店名称为“biocyte海外旗舰店”,销售商品包含“biocyte碧维斯黑松露骨胶炮胶原蛋白肽养护焕颜典藏限定礼盒”,其宣传页面显示内容为“黑松露胶原蛋白肽饮”,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及包装图片、天猫产品页及评价、宣传推广资料等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植物饮料”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醇水果饮料”商品与“植物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