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文皓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5日对第32580322号“Golden penguin Dulce Br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12499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第28414886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第28414888号“GOLDEN GO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棉棉俱到服饰服装商行”的关联经营者,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和“GOLDEN GOOSE”商标,但其申请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其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注册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品牌介绍;2、相关报道、国际知名度介绍及中文摘译;3、申请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GOLDEN GOOSE DELUXEBRAND、GOLDEN GOOSE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列表;4、申请人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GOLDEN GOOSE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及中文摘译;5、金鹅(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基础信用报告;6、销售发票及中文摘译、专卖店具体信息列表、专卖店店铺招牌、广告照片、专卖店网上搜索结果、申请人在各大平台开设的GOLDEN GOOSE旗舰店;7、网站销售申请人产品的搜索结果;8、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购买宣传推广服务的发票、付款申请单、合同协议、报价单等文件;9、媒体宣传报道、新闻报道;10、申请人公关业绩报告及中文摘译、公关剪报报告;11、品牌明星代言情况、商品宣传册;12、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13、国图检索报告;14、在先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灯;15、启信宝查询截图、百度地图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0年9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工作服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品牌报道、宣传推广材料、销售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GOLDEN GOOSE”、“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等商标已在先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工作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