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潮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73482188号“ACE 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且多次围绕申请人知名的“BOY”品牌申请注册商标,实际中又刻意攀附申请人品牌,其申请争议商标为恶意摹仿、攀附同业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极大的损害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及削弱引证商标显著性,混淆误导相关公众,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申请人是服装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旗下核心品牌“BOY”系列商标在业内、市场及广大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61842976号“BOY”商标、第64008831号“BOY”商标、第29359089号“BOY及图”商标、第64156337号“BOY及图”商标、第36981613号“BOY LONDON”商标、第29336959号“BOY BY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在先类似情形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案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3、线上旗舰店及产品详情信息;4、相关案件裁定书;5、安格洛(广州)、广州邦男、上海金翼、上海普坤企业公示信息;6、BOY品牌介绍;7、“BOY”门店统计表、门店照片、销售发票;8、申请人纳税证明;9、“BOY”宣传证据和媒体报道;10、申请人及安格洛联营公司全球商标注册情况;11、申请人版权证书;12、BOY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注册公告于2025年1月27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订书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40余件商标信息,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BOY FASHION”、“YYDS LEE”、“ZARA INDITEX”、“ONLY BESTSELLER”、“LA CHAPELLE FASHION”、“SUPREME NASA”、“UGG HOLDING”、“VICKYRIA'S SECRET”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品牌“BOY”、“LEE”、“ZARA”、“ONLY”、“LA CHAPELLE”、“SUPREME”、“UGG”、“VICTORIA'S SECRET”等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英文“BO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纸、订书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OY”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难谓巧合。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YYDS LEE”、“ZARA INDITEX”、“ONLY BESTSELLER”、“LA CHAPELLE FASHION”、“SUPREME NASA”、“UGG HOLDING”、“VICKYRIA'S SECRET”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度商标相近,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或予以宣告无效。本案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