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14900号“源和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源和园 7514900

阅读:51697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刚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源和堂养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55931号《关于第7514900号“源和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刚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源和堂养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55931号《关于第7514900号“源和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68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1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是否实际使用仍需要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3、4、6大多指向“源和堂”商标,而非本案诉争商标“源和园”;证据5、7并非诉争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8、9的公证书仅提供少数订单截图,销售数量很少,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不排除象征性使用的可能。综上,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诉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源和堂公司在行政阶段、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直接体现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订单数量较少,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排除象征性使用的可能,并维持被诉决定结论,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源和堂公司就诉争商标的使用,补充了部分证据。依据二审补充证据,在指定期间内,拼多多“源和堂官方旗舰店”、京东“源和堂旗舰店”等多个在线平台持续销售使用了诉争商标的果脯、蜜饯类商品。同时使用诉争商标的蜜饯类商品通过展会参展、微信公众号推广的方式进行了广告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的姜母鸭商品亦通过微信公众号推广的方式进行了广告宣传。上述网络在线平台销售,并非单个商品的零散销售,而是一种持续经营行为;相关广告宣传推广,亦非孤立的、象征性地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与宣传推广的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源和堂公司作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对诉争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和具体的使用行为,基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20年08月09日至2023年08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肉、蜜饯、加工过的花生”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话梅;加工过的花生;蜜饯;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牛奶制品;果冻;鱼制食品;罐装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互联网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话梅;加工过的花生;蜜饯;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60搜索截图、百度搜索截图、淘宝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并未进行市场实际调查,就认定提交的撤三使用证据未有关联性、真实性与有效性,申请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材料;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淘宝天猫商家上架及销售记录的公证视频及评价;3、管家婆软件上进行实际销售的销售单;4、被申请人旗下员工与设计公司及采购公司商谈复审商标外包装设计、标签印刷、原材料购买及转账记录的微信聊天记录;5、销售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及发票、银行回单等;6、复审商标的推广宣传材料;7、被申请人开设一家以源和园专卖店的实体店及荣誉证书和奖杯。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材料一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泉州市闽南茶道茶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话梅;加工过的花生;肉;牛奶制品;果冻;鱼制食品;罐装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上。2016年2月,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福建省源和堂养生科技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0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二审法院判决,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和具体的使用行为,基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本意,复审商标在“蜜饯;话梅;加工过的花生;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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