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欣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玲富
申请人因第4625366号“AM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5219号决定,于2025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玲富提交的在2022年02月06日至2025年02月0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缝纫机”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产品图片;3、采购合同、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5年4月25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0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熨衣机;缝纫机;手提旋转式纺织品蒸汽压熨机;包缝机;锁扣机;撬边机;裁布机;工业缝纫机台板;绣花机;泵(机器)”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另,复审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1047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泵(机器)”商品上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5年02月06日。
3、被申请人证据1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台州市伊士曼机电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涵盖了指定期间。
4、被申请人证据3的采购合同显示销售方为台州市伊士曼机电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包含“缝纫机(AMF-8700)”、“工业缝纫机(规格型号:AMF9000-6D)”、“裁剪机(规格型号:AMF-999)”,发票的项目名称为“*服装加工机械*工业缝纫机”等,合同、发票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台州市伊士曼机电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了被授权方指定期间内的采购合同与发票,采购合同显示产品名称包含“缝纫机(AMF-8700)”、“工业缝纫机(规格型号:AMF9000-6D)”、“裁剪机(规格型号:AMF-999)”,发票的项目名称为“*服装加工机械*工业缝纫机”等;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证据予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缝纫机”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缝纫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