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85577号“加一尚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9671号决定,于2025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1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的“披肩;披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资料;2、媒体报道资料;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江西曼妮服装有限公司、江西加一汇美服装有限公司、上海汇高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4、线上销售页面及评价截图;5、商品买卖协议、结算单、发票;6、委托加工合同、商品落单明细表、结算单;7、网络渠道运营外包服务合同、结算单、发票;8、拍摄项目协议、发票;9、产品照片;10、微信公众号、视频号信息;11、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6年11月3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婴儿裤(内衣);婴儿全套衣;非纸制围涎;婴儿睡袋;舞衣;裙子;斗篷;风衣;披肩;披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4年12月20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披肩;披巾”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童装;服装;婴儿裤(内衣);婴儿全套衣;非纸制围涎;婴儿睡袋;舞衣;裙子;斗篷;风衣”商品。
3、被申请人证据3的企业工商信息显示其为江西曼妮服装有限公司、上海汇高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江西曼妮服装有限公司又为江西加一汇美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
4、被申请人证据4的线上销售页面截图显示销售商品为“内衣女”、品牌为“加一尚品”,部分评价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5、被申请人证据5的商品买卖协议显示出卖人为“上海汇高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商品类别为“内睡衣类”,商品品牌包含复审商标,发票的项目名称包含“*服装*睡衣/睡衣”、“*服装*裤子/配套裤”、“*服装*文胸/文胸”、“*服装*暖衣/独立暖裤”、“*服装*保暖裤”等,结算单、发票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6、被申请人证据7的网络渠道运营外包服务合同显示甲方为江西加一汇美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中标有复审商标,合同与发票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7、被申请人证据8的拍摄项目协议显示甲方为江西加一汇美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中标有复审商标,合同与发票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与上海汇高服饰有限公司、江西加一汇美服装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商标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故上述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指定期间内其关联公司的商品买卖协议、网络渠道运营外包服务合同、拍摄项目协议及发票,上述协议合同均标有复审商标,其中商品买卖协议显示商品类别为“内睡衣类”,发票的项目名称包含“*服装*睡衣/睡衣”、“*服装*裤子/配套裤”、“*服装*文胸/文胸”、“*服装*暖衣/独立暖裤”、“*服装*保暖裤”等;被申请人提交的线上销售页面截图显示销售商品为“内衣女”、品牌为“加一尚品”,部分评价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微信公众号、视频号信息等予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