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谌辉
申请人因第56705165号“万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3806号决定,于2025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谌辉提交的在2022年02月12日至2025年02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吸烟用打火机”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吸烟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照片;3、条形码查询截图;4、送货单;5、转账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21年6月7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吸烟用打火机;丁烷气(吸烟用);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烟灰缸;香烟过滤嘴;烟袋;香烟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32年1月6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5年02月12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烟灰缸;香烟过滤嘴;烟袋;香烟嘴”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吸烟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吸烟用打火机;丁烷气(吸烟用)”商品。
3、被申请人证据1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安化县万豪皮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
4、被申请人证据3的条形码查询截图显示对应商品的分类为“燃料、点火辅助装置组合装”,发布企业为安化县万豪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名称为“万豪”。
5、被申请人证据4的送货单标有“万豪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商品品名包含“打火机”,标注的商品条码与被申请人打火机产品一致,送货单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安化县万豪皮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条形码查询截图显示对应商品的分类为“燃料、点火辅助装置组合装”,发布企业为安化县万豪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名称为“万豪”;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标有“万豪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商品品名包含“打火机”,标注的商品条码与被申请人打火机产品一致,送货单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转账截图予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吸烟用打火机”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吸烟用打火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