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93348号“松鼠拼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松鼠拼拼 38193348

阅读:45733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丽均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烽安生物科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舟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93348号“松鼠拼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8457号决定,于2025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丽均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烽安生物科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舟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93348号“松鼠拼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8457号决定,于2025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舟济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法院民事裁定书、法院决定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商品包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负责人身份证明;2、(2020)京01破申488号民事裁定书;3、(2024)京01破215号决定书;4、北京舟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2024)京01破申1235号民事裁定书;6、(2024)京01破568号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可能。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9年5月15日由北京舟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货运;运输;运送乘客;马匹出租;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灌装服务;导航;车辆共享服务;安排旅行;仓储服务;快递服务;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船只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30年1月20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25年9月20日转让予北京烽安生物科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再于2026年1月6日转让予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12月12日,即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为2021年12月12日至2024年12月11日。

  3、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民事裁定书与决定书内容为北京方正互联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事宜,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具体到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2、3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主张原撤销被申请人处于破产清算中,复审商标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根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民事裁定书、决定书,2024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申请原撤销被申请人破产清算案,在无其他明确相反证据下,可以认定2024年4月29日起,原撤销被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撤销被申请人破产清算时间并未完全覆盖三年的指定期间,其仅覆盖了指定期间的最后不足8个月(即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12月11日期间)。原撤销被申请人在破产清算开始前的指定期限内(即2021年12月12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间)并无其不能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且在案亦无有效证据对复审商标在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的有效使用予以佐证。故,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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