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德信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8日对第67177048号“舍粮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7229号“舍得”商标、第6118379号“舍得”商标、第3470733号“舍得春”商标、第5744640号“舍得不”商标、第3470732号“舍不得”商标、第22609195号“舍之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且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业竞争者,具有抄袭摹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知名酒企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 ;
2、“舍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近年财务审计报告;
4、“舍得”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
5、“舍得”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发票;
6、部分领导访问视察公司的资料;
7、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
8、在先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9、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10、申请人对“舍得”品牌的实际使用、宣传证明材料及部分媒体报道;
11、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的商标及被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自身具有较高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被申请人始终坚持诚信原则,并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构成带有欺骗性,也不存在不良影响等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相关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30、31、32、33、35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始祖青花”、“摘评”、“舍粮”、“始祖舍粮”、“舍粮优品”、“舍粮元青花”、“口粮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相近,其中大多与酒品牌近似,包括:“始祖青花”、“摘评”、“舍粮”、“始祖舍粮”、“舍粮优品”、“舍粮元青花”、“口粮汾”等。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三、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