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苑芳亮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苑光美
委托代理人:厦门睿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332406号“苑记食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0965号决定,于2025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苑光美提交的在2021年09月25日至2024年09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档案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2、销货单及销售单;3、宣传图片、门店照片、产品照片;4、微信朋友圈截图、线上店铺截图;5、网络媒体报道信息;6、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7、所获荣誉资料;8、网络检索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20年8月29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山楂片;果肉;糖煮水果;腌制浆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31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09月25日。
3、被申请人证据1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其为莒县苑记食客糖炒栗子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许可证签发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
4、被申请人证据4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的内容为“苑记食客”、“冰糖葫芦”相关信息,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线上店铺的名称为“苑记食客.冰糖葫芦”。
5、被申请人证据5的网络媒体报道信息发布人为“莒国古城”,文章标题为“新年新气象,苑记食客古城店重装开业”,文章内容包含“冰糖葫芦”,信息发布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的内容为“苑记食客”、“冰糖葫芦”相关信息,标注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线上店铺的名称为“苑记食客.冰糖葫芦”;被申请人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网络媒体报道信息,信息发布人为“莒国古城”,文章标题为“新年新气象,苑记食客古城店重装开业”,文章内容包含“冰糖葫芦”;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单及销售单、宣传图片、门店照片、产品照片、所获荣誉资料等予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