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雷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71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87037号“图形”商标、第31750887号“酣猫导播及图”商标、第13054845号“图形”商标、第25312973号“图形”商标、第21090620号“小馋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平台及店铺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主体、风格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图形在构图主体、风格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