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16030号“艾美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艾美佳 16616030

阅读:84520 2026-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文惠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天民农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16030号“艾美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2727号决定,于2025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阿克苏地区天民农资有…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文惠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克苏地区天民农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16030号“艾美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2727号决定,于2025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阿克苏地区天民农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22年03月04日至2025年03月0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肥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之类似的“种植土”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产品照片、门店照片;3、销售合同、电子转账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1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种植土;工业用卵磷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或农业用煤灰”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36年6月20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5年03月04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工业用卵磷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或农业用煤灰”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肥料;种植土”商品。

  3、被申请人证据3的销售合同显示其为供方,产品名称包含“艾美佳黄腐植酸钾”、“艾美佳农用晶体钾肥”、“艾美佳滴灌二胺”、“艾美佳农用钾肥”、“艾美佳农用锌肥”,电子转账记录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其为供方,产品名称包含“艾美佳黄腐植酸钾”、“艾美佳农用晶体钾肥”、“艾美佳滴灌二胺”、“艾美佳农用钾肥”、“艾美佳农用锌肥”;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转账记录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门店照片予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肥料”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种植土”商品与“肥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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