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51122号“KINGF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屏风(家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8937号“KINGDA”商标、第7537423号“千里马 KINGMA KM”商标、第1588808号“精达;KINGDA”商标、第7537424号“KINGMA KM”商标、第71444174号“京大 KINGTA”商标、第82690866号“KING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家具;非金属筐;工作台;相框边条;竹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家具门;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屏风(家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塑料标签;纸制百叶帘;纸制画框;可重复使用的婴儿更换尿布用垫;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枕头;窗用纸制室内遮帘;窗用纺织品制室内遮帘;纺织品制室内窗用百叶帘”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英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标签;可重复使用的婴儿更换尿布用垫;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枕头”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制画框”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屏风(家具)”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标签;可重复使用的婴儿更换尿布用垫;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