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拉维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88960号“特优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319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是有含义的词汇,对指定商品和服务的品质、内容、功能、用途没有任何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另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交撤销申请,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特享”、“优享”等商标的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在第21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桶刷架;马桶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碗;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肥皂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6、11、20、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特优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