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个木(深圳)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世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77052号“MOROMO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形成了品牌意识,且在使用中并没有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23746号“MO&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了知名度,未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也没有发现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线上电商平台账号信息及线下实体点图片;相关新闻报道;国外注册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OROMORO”,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