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康诺思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97165号“SeaL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965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臆造词,并非英文固有词汇,也不属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术语或通用描述性词汇,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申请人在第10类商品上的“SealAce”商标已经在英国、欧盟等地区获准注册。在先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各词典搜索“SEALACE”的记录、在部分主流权威医学术语体系搜索“SEALACE”的记录、其他在线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医疗器械和仪器”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eaLAce”使用在指定的全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初步审定的法定事由和当然依据。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