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848259号“德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德镁 86848259

阅读:112298 2026-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南德镁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48259号“德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德镁”为臆造词汇,源于申请人英文商号“Dermavon”的忠实音译,具有正当的创意来源,毫无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必…

  申请人:海南德镁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48259号“德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德镁”为臆造词汇,源于申请人英文商号“Dermavon”的忠实音译,具有正当的创意来源,毫无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必要。“德镁”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一致,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造成误认。在先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德镁”商标香港注册证、在先类似决定书、在先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全部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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