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剑辉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14840号“牛一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645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故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规定,在先已有第23645326号“牛一锅”商标、第64634157号“鹿一锅”商标等被核准注册,以上商标未被认定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牛一锅”具有显著性,并非日常用语。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牛一锅”使用在指定的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干食用菌、香肠肠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熏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蛋、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干食用菌、香肠肠衣”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熏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中止审理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