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州市德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14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6353号、第8991387号、第117421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填充材料;羽绒;未加工棉花”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帆;帐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填充材料;羽绒;未加工棉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橡胶、非塑料、非纸或纸板制填充材料;羽绒;未加工棉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