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渡森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日智
委托代理人:合肥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75923676号“渡林森 DU LIN 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渡森”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其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经过其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15553号“渡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组商标并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对“渡森”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的行业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荣誉证据;3、区域总经销协议、配货单;4、渡森商标说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独创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相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在已注册商标中,有多个与申请商标结构相似的商标,并注册在第25商品类别中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二、争议商标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字号,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未给申请人带来任何经济损失,争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道具补助申请表、加盟申请表、店铺验收表、经销协议、订单明细及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交渡森商标说明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渡森商标说明原件图片及侯建超、朱会丽身份证图片证据。2026年3月,我局通过《商标评审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将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侯建超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渡森商标说明原件图片及侯建超身份证图片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渡林森 DU LIN SEN”与引证商标“渡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构成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另,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