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81829715号“动感星天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0012号“动感地带”商标、第1987698号“动感地带”商标、第52065908号“动感地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通信企业协会在《推荐函》、《证明》中推荐将“动感地带"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在先相关裁定书;
3、“中国移动 and 动感地带”在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4、审计报告;
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提出申请,于202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游戏厅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第41类“录像带发行;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29日,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移动电话通讯、电话通讯”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对异议程序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游戏厅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关联度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