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039709号“爱上钱家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上钱家香 73039709

阅读:124686 2026-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兴晨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馋嘴猫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73039709号“爱上钱家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95793号“钱家香”商标、第12243415号“钱家香及图”商标、…

  申请人:长兴晨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馋嘴猫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73039709号“爱上钱家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95793号“钱家香”商标、第12243415号“钱家香及图”商标、第36622926号“钱家香及图”商标、第54975776号“钱家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钱家香”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企业主体已注销,其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以及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旗舰店截图;

  2、“钱家香”系列商品产品图及商品详情页;

  3、“钱家香”商品销售资料及消费者评价;

  4、百度搜索申请人品牌词条;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商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注册主体的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注册主体注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故不能因商标主体已注销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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