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文正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土掉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闻远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15114855号“土掉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土掉渣”主要指土掉渣烧饼,是一种源自湖北恩施土家族的传统小吃,以其酥脆易掉渣的特点得名,后经山东汶上创业者的改良推广,将传统工艺与现代技术相结合成为流行食品。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争议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三、“土掉渣”通常指代俗气、不时尚或乡土气息较浓的事物或现象,作为商标使用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土掉渣”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土掉渣”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的相关裁定书或决定书;
2、百度百科关于“土掉渣”、“土家烧饼”的介绍;
3、百度AI、百度知道等关于“土掉渣”的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土掉渣”并非第30类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常用描述词汇,争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土掉渣”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援引的“在先判例”不具有可类比性,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且申请人多次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影响被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类许可证、各大商会及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2、实际经营门店的照片、产品照片、工作服照片、房租转账及物业电费、包装购买转账及发货记录、部分客户收款记录、美团店铺信息及客户评价、抖音平台合作协议及发票、抖音店铺信息及评价、宣传视频;
3、参加展会的报道;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
5、被申请人维权的裁定书;
6、百度百科修改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糕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7日。
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麻花;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比萨饼;肉馅饼;饺子;包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汶上县土掉渣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24年8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25)第22201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土掉渣”一词已被收录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中,而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或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土掉渣”为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土掉渣”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种类、风味、品质等特点。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部分收款记录、美团店铺信息及消费者评价、抖音店铺信息及相关消费评价、各大商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对“土掉渣”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大力使用,使得该商标在山东省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