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十里香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简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对第63903215号“大运河六宝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81541号“十里香大运河”商标、第30211638号“大运河 十里香”商标、第31261825号“大运河十里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十里香大运河”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十里香大运河”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并不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三、争议商标若被维持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十里香大运河产品介绍;销售资料;广告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共有人:李建书;华夏御膳(北京)中医研究院)于2022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餐后酒(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清酒;甜酒”商品上,经核准被申请人名义由七味颐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简殊科技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大运河六宝酒”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