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17420号“QXU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XUNO 40817420

阅读:40475 2026-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廖青妹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对第40817420号“QXU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65038号“UNO”商标、第4340886号“UNO”商标、第28577072号“UNO”商标、第59…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廖青妹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对第40817420号“QXU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65038号“UNO”商标、第4340886号“UNO”商标、第28577072号“UNO”商标、第5903870号“UNO”商标、第51230657号“UNO FLI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UNO”、“UNO卡牌”相关介绍资料;2、媒体报道、宣传推广、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游戏器具;玩具;扑克牌;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竞技手套;宾果游戏牌;拼图玩具;魔术器械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非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玩具;扑克牌;风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竞技手套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扑克牌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UN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扑克牌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竞技手套三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扑克牌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817420号“QXU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XUNO 408174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0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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