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596078A号“RED D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ED DOT G1596078A

阅读:7708 2026-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ATHENA INTELLECT PTE. LTD.(原申请人:RED DOT GMBH & CO.KG)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942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596078号“RED D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中化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

  申请人:ATHENA INTELLECT PTE. LTD.(原申请人:RED DOT GMBH & CO.KG)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5942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596078号“RED D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中化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3808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撤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本案申请商标为第9、16类商品和第35、38、41、42、4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596078号“RED DOT”商标,引证商标为第8862305号商标、第23778903号商标、第45734207号商标、第16835049号商标、第15470584号商标、第10182497号商标、第16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06308号商标、第26833321号商标、第1958687号商标、第8352842号商标、第10182323号商标、第1723556号商标、第10182322号商标、第1651630号商标、第32025572号商标、第1779578号商标、第22749261号商标、第22749261A号商标、第47472884号商标、第11386988号商标、第42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806308号商标、第11382815号商标、第12007727号商标、第10182320号商标、第31056854号商标、第1779578号商标、第19163048号商标、第26920061号商标、第2662669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

  2、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已转让至ATHENA INTELLECT PTE. LTD.。

  3、引证商标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

  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二十八、二十九经我局核准已注销。

  4、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属于同一权利人,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属于同一权利人,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38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视播放和/或无线电广播;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通过互联网广播视听和多媒体内容;通过互联网和其他通信网络进行音频、视频和多媒体广播;上述所有服务不包括电信服务(由移动电话服务、短信服务和/或移动数据通信服务构成)的资费、订阅计划或包装”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和/或无线电广播;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通过互联网广播视听和多媒体内容;通过互联网和其他通信网络进行音频、视频和多媒体广播;上述所有服务不包括电信服务(由移动电话服务、短信服务和/或移动数据通信服务构成)的资费、订阅计划或包装”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过国际删减,申请商标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属于同一权利人,引证商标二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设计服务;产品设计;提供与设计服务相关的信息;商业设计服务;新产品设计;演示用显示系统的设计服务;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托管服务;软件即服务(SaaS);以及软件出租;在全球计算机网络上提供软件;提供基于网络的软件的临时使用权;提供基于网络的应用程序的临时使用权;提供不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的临时使用;运营下述用途的在线平台,即用于设计导向型企业、设计师和设计机构以及通信机构的展示和联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八、二十九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和/或无线电广播;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通过互联网广播视听和多媒体内容;通过互联网和其他通信网络进行音频、视频和多媒体广播;上述所有服务不包括电信服务(由移动电话服务、短信服务和/或移动数据通信服务构成)的资费、订阅计划或包装”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设计服务;产品设计;提供与设计服务相关的信息;商业设计服务;新产品设计;演示用显示系统的设计服务;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托管服务;软件即服务(SaaS);以及软件出租;在全球计算机网络上提供软件;提供基于网络的软件的临时使用权;提供基于网络的应用程序的临时使用权;提供不可下载计算机软件的临时使用;运营下述用途的在线平台,即用于设计导向型企业、设计师和设计机构以及通信机构的展示和联网”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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