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菲利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在未来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50261号“菲利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01616号“菲丽斯”商标、第33302013号“菲丽斯”商标、第1981861号“菲利特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1:整流器;2:电器接插件;3:闸盒(电);4:调光器(电);5:电线连接物;6:自动定时开关;7:起动器;8:电开关”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7542号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USB充电器;手机电池充电器;锂离子电池”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103239号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防水保护套;车载电话支架;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用保护套;智能手机用保护壳”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1:变压器;2:整流器;3:镇流器;4:电容器;5:整流器(换向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6]第Y000485号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控制板(电);高压变压器;逆变器(电);供电用逆变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机用防水保护套”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菲利斯”与引证商标一“菲丽斯”,引证商标三“菲利特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控制板(电);高压变压器;逆变器(电);供电用逆变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控制板(电);高压变压器;逆变器(电);供电用逆变器”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控制板(电);高压变压器;逆变器(电);供电用逆变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