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岸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锦绣木棉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7日对第61071585号“希岸态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作为锦江集团(中国区)旗下的酒店,“希岸酒店”是申请人于2015年独创的品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宣传和使用,以及第三方媒体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希岸”品牌在酒店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希岸态度”及“XANA ATTITUDE”是希岸酒店品牌的精神内核与价值观的体现,与希岸酒店品牌密切相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9207003号“希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对“希岸态度”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对其进行了宣传,使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希岸”品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属于申请人名下的系列品牌,进而对商品来源或质量产生误认。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地理位置相同,对申请人及“希岸酒店”“希岸态度”理应知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希岸”以及“XANA”商标的批量抄袭、抢注,不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损于商标正常的注册管理秩序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希岸酒店”品牌所获荣誉;
3、相关媒体报道及网媒宣传服务协议;
4、希岸酒店部分门店的管理合同、投资合同;
5、“希岸酒店”商标标识在日常经营中使用、宣传的证明资料;
6、申请人与知名品牌达成合作证明;
7、申请人在网络平台、各大媒体进行活动推广相关材料;
8、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
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申请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牙膏等商品上,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上。2023年2月13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13日。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3、8、9、18、21、24、25、26、33、35类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一件商标,包括十一件“希岸态度”商标及十件“XANA ATTITUDE”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希岸态度”构成,与引证商标“希岸”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牙膏;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口红;香水;浸卸妆液的卸妆棉;漱口水;化妆用乳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浸去污剂的眼镜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洗面奶;牙膏;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口红;香水;浸卸妆液的卸妆棉;漱口水;化妆用乳液”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浸去污剂的眼镜布”相类似商品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浸去污剂的眼镜布”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材料、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希岸”“XANA”商标在酒店行业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广州市,对申请人上述标识理应知晓。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一定知名度的“希岸”“XANA”标识相近似,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商标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