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GIVE COS 79094106

阅读:79410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H & 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小燕 异议人H & 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欧小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9094106号“GIVE CO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H & 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小燕

  异议人H & 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欧小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9094106号“GIVE CO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IVE CO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内裤; 婴儿全套衣; 鞋; 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469495A号“COS”、第45143272号“COLLECTION OF STYLE COS”,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7994号“CO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COS”,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094106号“GIVE CO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GIVE COS 790941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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