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弘彦景旭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弘彦景旭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公告》第78365605号“凯沃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凯沃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98581号“ECOVAC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20633号“科沃斯 ECOVACS”、第51594196号“科沃斯”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空气净化用杀菌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科沃斯”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65605号“凯沃斯”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