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赵竟宏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8日对第71887647号“沪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6004号“蝴蝶牌BUTTERFLY及图”商标、第687581号“蝴蝶”商标、第688544号“BUTTER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强保护与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中包括了上海的简称“沪”,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相关信息;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12月6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缝机;锁扣机;缝纫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缝合机;缝纫工业用机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中包括了上海的简称“沪”,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沪蝶”构成,其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