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茨有限责任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力泰智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郑州力泰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8日对第51886645号“LT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34020H号“LUTZ BLADES EXACTLY”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33451号“LUTZ® BLADES EXACTLY SHARPNESS SINCE 1922及图”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00571号“鲁茨”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01742号“LUTZ INDUSTRIA及图”商标(第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34020号“LUTZ BLADES EXACTLY”商标(第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34020H号“LUTZ BLADES EXACTLY”商标(第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33451号“LUTZ® BLADES EXACTLY SHARPNESS SINCE 1922及图”商标(第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624168号“LUTZ”商标(第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300567号“鲁茨”商标(第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在44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近150件商标,超出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行为,争议商标申请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相关商标信息;
2、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品正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3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郑州力泰智科技有限公司,2026年1月27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南力泰智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核准注册或获得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部件刀片和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九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片、刀叉餐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由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信息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九注册人均为“鲁茨有限责任及两合公司”(Lutz GmbH & Co. KG),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对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片、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LTZ”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