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385759号“康长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长佑 75385759

阅读:94040 2026-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省长康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义: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旺夫婆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中诚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75385759号“康长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

  申请人:湖南省长康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义: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旺夫婆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中诚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75385759号“康长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94564号“长康”商标、第1243228号“长康及图”商标、第4674470号“长康及图”商标、第40943455号“长康 CHANACOM及图”商标、第7693738号“长康 CHEER COME及图”商标、第5210559号“长康CHEER COME 100%及图”商标、第7764959号“长年康”商标、第8326325号“长康友谊”商标、第16502999号“长康 CHANACOM及图”商标、第11496383号“长生康”商标、第3562926号“长康长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长康”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市场混乱。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法院及商标局有关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与批复文件;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销售、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等;3、申请人维权相关证据;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评审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6年4月6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注册人名义由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南省长康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于2011年5月27日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醋、酱油、辣椒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驰字[2011]第200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康长佑”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条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根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长康”商标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不再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5385759号“康长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长佑 753857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9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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