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28799号“ZHH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HHK及图 75828799

阅读:143616 2026-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昌市人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航碳纤维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75828799号第35类“ZHH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人之本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

  申请人:南昌市人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航碳纤维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75828799号第35类“ZHH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人之本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未进行合理避让,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厂房、店面、设备照片;财务年审报告及税务缴纳证明;荣誉证书、版权证书;商标使用图片、销售合同、发票;微信公众号、广告宣传等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24年9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未列举明确的在先商标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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