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莲湖天颐堂中医医院
委托代理人:京海律诚(陕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天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8日对第79866137A号“天颐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899901号“天颐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商号权,且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天颐堂”系列商标信息、企业历史及荣誉、媒体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物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再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矿物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