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盛世博雅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对第70073645号“晟美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美盛”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8555228号“盛美”商标、第5248679号“美盛 MOSAIC及图”商标、第8555269号“新美盛”商标、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主营业务为建筑材料制造及销售,不具备肥料、农业用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资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实际使用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授权国内公司使用其所有商标的文件;3、申请人及投资公司的产量、排名等证明文件;4、参与起草的国家标准;5、申请人荣誉证书、产品照片;6、广告宣传材料、参与公益活动照片;7、专项审计报告;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申请人维权资料;10、在先决定、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7日在第1类“工业用胶;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肥料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净化剂(澄清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肥料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美盛”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肥料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工业用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肥料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