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烁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9323262号“中博世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博世金”指定使用于第20类“黄琥珀;珊瑚;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675705号“BOSCH”商标和在先注册的第68286498号“博世 科技成就生活之美 BOSCH及图”、第46211751号“博世”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75048222号“博世”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工具箱(空)”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商品上的“博世”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323262号“中博世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