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史医华佗及图 78620128

阅读:21235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瑞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瑞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8620128号“史医华佗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瑞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瑞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8620128号“史医华佗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史医华佗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性玩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10411号“华佗牌 HWATO及图”、第119539号“华佗牌及图”、第63946464号“华佗牌HWATO”、第1108026号“华佗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华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620128号“史医华佗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史医华佗及图 786201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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